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5月5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嗣於98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我不服,我要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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