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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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嗣丙○○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為「嗣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行駛,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