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062、2104、2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家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卓家慶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3次於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參酌其於109年、11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卓家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及9月2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分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於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及9月22日分別經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9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10年9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羅友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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