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宏(原名謝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忠宏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111、112、1
13、114、115、116、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卷第153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11.74公克(驗前含袋毛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