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楊吳阿緞宏輝 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蘇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執行臺南市民國111年度3月第2場食品業者之食品安全聯合稽查,於111年3月28、29日至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辦理查核,在現場1至4樓等處發現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共51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約談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相關事證,仍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以111年5月2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86535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食品銷毀計畫書函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若食品未對國民健康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風險,即非食安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是以,查獲之食品縱已逾有效期限,但仍可食用而對人體無害,即無處罰之必要。原判決先認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卻又認食品已逾有效期限,不論是否可供人食用,均與食安法之處罰要件無涉,論理顯相矛盾。再者,本件所查獲之食品,部分係保存於冷凍庫中,應可延長有效日期,不應機械性處罰所有逾越有效日期之情形,原判決未細究有效日期與保存條件之關係,實屬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未先選擇對上訴人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逕依裁罰標準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怠惰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食品之有效日期,係依原製造廠商所為之保存條件及保存日期之檢驗數據,據實標示,此乃業者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亦係對其所製造之食品品質保證,具有產品責任之意義,並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非即代表食品必定不安全、腐敗、變質,而是具有較高蓋然性之食安危害風險,立法者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則加以處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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