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900150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案件,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乙○○予以釋放。
四、查被告(即受刑人)乙○○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受刑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嗣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即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件、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稽。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受刑人乙○○未到案,無法傳拘,已逃匿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六日雄檢 惟峙 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五件、執行拘提報告書三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乙○○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雄檢惟執峋緝字第二七九二號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布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具保後逃匿,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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