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薛 羽涵
宗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 張典宏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以經營課程行銷、管理及房屋裝修為主要工作內容之合夥團隊,成立「財○○○家」之合夥團體。因被告前與訴外人方○慶成立之「慶仔團隊」合作,擔任高雄不動產教育課程之合作人員,已出資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空間,並負擔購買電腦等所有設備之費用及購置教材以供不動產教育課程事業之運作,故約定原告以勞務出資,暫不領薪,僅領分紅,並由被告繕打「財○○○家團隊合作項目」之契約,載明合作範圍及分紅方式,事業內容包括「中古屋裝修及買賣事業」、「法拍屋物件之尋找及買賣」、「尋找財商老師授課」等,並約定有關方○慶課程利潤中,扣除場地費、行政作業與雜支後50%納入團隊基金之內容,由被告親自向原告說明上開合夥內容後,將上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
兩造雖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惟足認兩造已達成合夥之合意,並均依契約內容分工合作以進行合夥事業。詎被告未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進行分紅,經原告多次催討請求分配利潤未果,被告甚且於106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因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合作,故亦同意終止,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兩造合夥期間之課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86,445元,扣除成本支出(如教室租金、發票稅金等)1,208,500元後,淨收入為3,377,94
5元,再扣除半數作為合夥團體經營使用,剩餘之1,688,97
2元以此為合夥財產計算基礎,由3位合夥人均分,每人可得分配利益為562,991元,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62,
991元,爰依民法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薛羽涵 56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宗閔 新台幣56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以口頭達成合夥協議,自始並無合夥之合意,亦無合夥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合夥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對於出資與所營共同事業達成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均為其自行杜撰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證1「財○○○家團隊合作項目」文書上,並無任何合夥之字眼存在,亦無提及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合夥、合夥人數、各出資金額比例、出資方式、合夥資金運用方式、合夥共同事業之內容及範圍、經營盈虧之負擔比例、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等合夥要件內容,又無兩造之簽名蓋章,甚者該文件上人名甚多,難認該文書係合夥契約,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意思表示合致及合夥事業存在之事實,其主張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方○慶成立「慶仔團隊」於全台數縣市開設之不動產教育課程,教授報名學員如何透過不動產投資獲利。被告原為方○慶高雄課程之合作人員,因原告2人報名方○慶開設課程為學員,而與被告認識。
(二)原告2人透過方○慶課程認識被告與其他人員後,曾與被告及其他9人於106年9月4日簽署「順○案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不動產,藉買賣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獲利,而此合夥投資案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無關。
(三)原告成為方○慶課程學員後,因知悉方○慶之「慶仔團隊」於全台數縣市開設之不動產教育課程招收學員,並收取學費,故原告2人曾參與該團隊,及協助招攬學員,並已依照方○慶所規劃之獎金制度獲取獎金。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有無於105年12月23日有無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分配合夥利益,有無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合意成立「財○○○家」之合夥團體,並已約定出資比例及就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攤損失、分配利潤等節,無非係以「財○○○家團隊合作項目」此文書(下稱系爭合作項目文書,即雄司調卷第8頁至第17頁)及「報名進階課程」excel檔(即雄司調卷第22頁至第73頁)為憑,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之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而就系爭合作項目文書及上開報名進階課程excel檔,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再觀系爭合作項目文書,其上復無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契約書之形式相異,亦與兩造另與其他人共同簽立「順○案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之模式迥異,又由原告前已自承無法提出兩造以書面確立合夥關係之證明,僅能以系爭合作項目文書證明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7頁),被告既否認該書面為合夥契約,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合意成立「財○○○家」之合夥團體,並已依合夥契約內容之約定出資比例及就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攤損失、分配利潤等事實,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原告薛羽涵與 劉奕華 、被告張典宏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欲證明系爭合作項目文書確為被告所製作,惟觀其中「財○○○家」所載,係要建立南部財商團隊,與不同財商與行銷老師合作推課,並建立自己之人脈與裝修團隊,由「益華、 奕榮 、TI
M尋找財商討師授課」、「仁皇、益華、奕榮負責法拍屋研討會」、「羽涵、宗閔、 鬆名 負責中古屋看屋團」(見雄司調卷第10頁圖示),另於「會計SOP」部分記載利潤來自①慶仔OPP收入、②其他老師之分銷費、③物件裝修工程費等,及慶仔OPP利潤中,扣除場地費、行政作業與雜支後50%納入團隊基金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1頁),可知系爭合作項目文書所載人員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員,各負責不同內容,又其上僅列有看屋團之流程(即雄司調卷第9頁)、及法拍屋研討會SOP(即雄司調卷第12頁)等應準備文件或注意事項之事務性記載,而毫無互約出資成立合夥事業,或任何盈虧如何分擔之約定,遑論無從認定「團隊」成員僅有兩造,是縱認系爭合作項目文書為真正或為被告所製作,亦無從憑此逕認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三)另原告曾就方○慶之「慶仔團隊」協助招攬學員,並依照方○慶所規劃之獎金制度獲取獎金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稱其所提出之「報名進階課程」excel檔(即雄司調卷第22頁至第73頁)中所載之「主管獎金」,即係原告薛羽涵擔任締結部主管所領取之獎金(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復自陳被告係擔任上開團隊之區長(見雄司調卷第4頁),則被告理應亦可從方○慶課程中分得獎金等款項,然此等分潤獎金、報酬,究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合夥關係而可均分合夥利潤,仍屬二事。準此,原告自無從以其等有與被告協助方○慶課程締約事宜,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契約,並得為本件請求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分配合夥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62,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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