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賴增中 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有隻手機通訊行,冒用乙○○身分而使用乙○○之身分證件,向店員 李俊毅 冒充「乙○○」本人,並在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乙○○」簽名,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交給李俊毅而行使,致李俊毅誤認係乙○○欲出售iPhone6splus64
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丙○○收購該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乙○○及有隻手機通訊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7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33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賴增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237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72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7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增中,見偵緝卷第105至107頁)、偽造之讓渡切結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冒用乙○○之身分,並出示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藉以取信李俊毅,而以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乙○○及李俊毅等情,業如上述,此部分犯行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持乙○○之身分證件...致李俊毅誤認係乙○○欲出售iPhone6splus64
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上述罪名後,併予審判。被告偽造「乙○○」簽名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偽造讓渡切結書而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以加重其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4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6月(下稱丙案)確定;嗣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8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乙○○身分,使用
乙○○遺失之身分證,冒簽「乙○○」之簽名,偽造讓渡切結書並行使,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惡性、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乙○○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卷第69頁),兼衡被告前有毒品、詐欺、準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廠任職,月薪
3萬元,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讓渡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予有隻手機通訊行,已屬有隻手機通訊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該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107年1月16日15時37分前某時,因撥打「外送茶」找援交,而至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202號房丁○○家中。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5時37分至同年月17日1時許間,趁丁○○割腕自殺受傷,被不知情之賴增中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2萬元及裝有化妝品之黑色包包一只。嗣經丁○○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賴增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丁○○上址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搭計程車到丁○○租屋處,看到丁○○躺在沙發上,手上有刀子割傷的痕跡,我就趕快叫計程車司機將丁○○送醫,我則留在丁○○房間清理血跡及施用毒品的器具,清完之後就搭了同一台計程車去醫院找丁○○,在醫院待了1、2個小時後,丁○○叫我幫她回租屋處拿健保卡,我就回丁○○的租屋處拿丁○○的健保卡,我沒有竊取丁○○的任何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1月16日15時37分許至告訴人丁○○上址租
屋處,見告訴人丁○○割腕自殺受傷,乃請不知情之賴增中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送告訴人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被告則於告訴人丁○○租屋處停留至同日15時57分許離去,並至國軍高雄醫院探視告訴人丁○○,復於同日20時37分許再次進入告訴人丁○○上址租屋處,停留至同日22時23分許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8至11頁)、證人賴增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第72頁、第103頁)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69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增中,見偵緝卷第105至
1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武嶺街21巷8號2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16日15時28分至30
分許監視器畫面中之黑衣男子就是於107年1月13日與我性交易的客人,他於同年月16日下午來敲我房間門,我開門後他看到我有割腕,便拿毛巾讓我包一包,並跑下樓去交代司機先載我去醫院,之後再來載他,然後他就扶我出房門,他沒有跟我一起前往醫院,後來躺在醫院病床等待縫合手術時,該黑衣男子有出現,我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回到上址租屋處時,發現房間門沒鎖,且斜背包內的2萬元及黑色小包包不見了,我是將斜背包放在衣櫃裡,返家時發現被丟在床上,我要對該黑衣男子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為:①一名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穿深色夾腳拖鞋、戴墨鏡之男子(下稱甲男,經被告確認為被告本人)於107年1月16日15時28分13秒許出現在告訴人丁○○租屋處1樓門口,徘徊逗留。②甲男於107年1月16日15時30分08秒許進入告訴人丁○○房間,並於同日15時34分12秒許,走出告訴人丁○○房間,並下至1樓,步出告訴人丁○○租屋處1樓門口。③甲男與一名著白色上衣及黑色背心並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男,經被告確認為證人賴增中)先後於同日15時35分49秒、53秒許,進入告訴人丁○○房間。④乙男、一名著黑色連身衣之女子(下稱丙女,經被告確認為告訴人丁○○)、甲男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7秒、9秒、15秒許,走出告訴人丁○○房間。乙男、丙女下至1樓,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40秒、50秒先後步行走出告訴人丁○○租屋處1樓門口。⑤甲男於10
7年1月16日15時37分42秒許,再次進入告訴人丁○○房間,並於107年1月16日15時57分03秒許,走出告訴人丁○○房間,同日15時57分14秒許下至1樓,手上持有1支手機,步行離去。⑥一名未著上衣、黑色短褲、後背有刺青,手持黑色衣物之男子(經被告確認為被告本人)於107年1月16日20時37分35秒許,步行走進告訴人丁○○租屋處1樓門口,並於同日20時37分53秒進入告訴人丁○○房間。⑦一名著黑色連帽背面有骷髏頭樣式上衣、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經被告確認為被告本人)於107年1月16日22時21分41秒許,走出告訴人丁○○房間,並於同日22時21分54秒許下到1樓停車場,在1樓停車場逗留並一邊食用手上之物品。22時22分49秒、23分07秒許該名男子有以右手伸進右邊褲子口袋並伸出,並逗留四處觀看,於22時23分58秒騎走停放在1樓停車場之腳踏車後離去,身上未背包包等情,有本院108年
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下手竊取告訴人丁○○財物之行為,且於被告兩度離開告訴人丁○○上址租屋處時,均未見被告身上背有任何包包或手上持有現金等情,過程中被告雖一度有將其右手伸進右邊褲子口袋並伸出之舉,惟無法確認被告之口袋內是否藏放告訴人丁○○失竊之財物,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月16日兩度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惟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丁○○之2萬元及裝有化妝品之黑色包包1個。㈢況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中午,我朋友有帶2個男
生來找我,我朋友提到之前客人的事情,說我騙她,不信我房間沒有私藏性交易所得跟手機,沒經過我同意便搜我房間,後來沒有搜到東西,就用言語攻擊我,我就請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於107年1月16日當天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3人曾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且該3人在告訴人丁○○房間內有搜尋財物及手機,而未尋得,則告訴人丁○○房間內是否確有現金2萬元,已屬有疑,又縱認告訴人丁○○房間內確有現金2萬元,惟當天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3人曾進入告訴人丁○○之房間,亦不能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丁○○之現金2萬元及裝有化妝品之黑色包包1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