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債權人和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忠達 債權人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忠義 債權人宏麟華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忠義債務人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和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宏麟華行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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