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偉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9時19分至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行經 楊大昌 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楊大昌所有,掛在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9,700元),得手後將其置於口袋內,騎乘電動輔助車離去。孫偉翔並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金玉春銀樓,以29,70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變賣予不知情之 塗國銓 。嗣楊大昌發現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孫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06、124頁),核與被害人楊大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經證人塗國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暨光碟1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1、13-25頁及光碟存置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25、43-45頁),且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即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又再犯同類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妨害居住安寧,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並於事後已經返還被害人大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金牌後,以29,700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證人塗國銓,嗣後已經返還被害人楊大昌2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1頁),然其仍獲有犯罪所得2,700元(計算式:29,700-27,000=2,700),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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