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6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5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附表:95年度催字第35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甲○○│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95年3月31日│43,327元│AZ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