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25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派出所旁阿美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 益徵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