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上訴人 沈怡君
翁小觀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2,733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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