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詎被告上開借款於9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