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127,636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2月21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簽定貸款契約書為憑,約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