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由其簽發,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95年3月20日,支票號碼RX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惟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上開裁定最後登載新聞日之日即95年4月12日起算六個月即95年10月12日屆滿,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三個月後之96年5月22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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