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濬承
游祥志
花敬敏
張國維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111年度偵字第7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濬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游祥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花敬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張國維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濬承(綽號 濬仔 )前曾向游祥志(綽號 游哥 )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轉售予 呂沄叡 ,呂沄叡卻以假鈔支付毒品款項致葉濬承無法回帳予游祥志,游祥志遂要求葉濬承將呂沄叡找出。適呂沄叡之女友 官瑀婕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晚間,欲前往葉濬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葉濬承遂使游祥志、花敬敏(綽號 花枝 )、 蔡坤霖 (綽號大餅、 餅仔 ,尚在本院審理中)、 王銘毅 (綽號 豬肉 ,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審結)、 鄭穎鴻 (綽號 阿宏 ,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審結)、 李宜璋 (另經本院拘提,待到案後再審結)、黃 偉銘 (綽號偉銘,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在其住處聚集,渠等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官瑀婕於110年5月24日22時許抵達葉濬承上開住處後,葉濬承隨即取走官瑀婕之手機,游祥志、葉濬承、蔡坤霖並要求官瑀婕告知呂沄叡所在處所,然因官瑀婕不願配合,李宜璋遂徒手毆打官瑀婕一巴掌,黃偉銘又在官瑀婕面前持槍拉滑套(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械),並向其恫稱:「如果不交人的話,要帶你去山上活埋」等語,花敬敏亦對其恫稱:「如果你不想討皮肉痛,你就說出來」等語,官瑀婕因而被迫於110年5月25日5時許偕同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前往呂沄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租屋處,游祥志則於指示葉濬承將此事處理好後,與李宜璋、黃偉銘陸續離開葉濬承住處。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官瑀婕抵達呂沄叡住處,待呂沄叡開門後,葉濬承負責控制衝下樓之官瑀婕,並強押官瑀婕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坤霖、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則進入呂沄叡之租屋處,由蔡坤霖、花敬敏、鄭穎鴻持棍棒、鐵鍬、電擊棒等兇器毆打呂沄叡,又強押呂沄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以束帶限制呂沄叡之人身自由,而非法剝奪官瑀婕、呂沄叡之行動自由,兩車再駛至馮書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舖。
㈡、眾人抵達上開岡山區店舖後,葉濬承等人接續前開犯意,先以束帶將呂沄叡綁在椅子上,讓官瑀婕在一旁觀看。葉濬承隨即以腳踹方式毆打呂沄叡,花敬敏並徒手毆打呂沄叡,蔡坤霖、鄭穎鴻則持木棍、電擊棒毆打呂沄叡,蔡坤霖又持刀械朝呂沄叡砍擊,致呂沄叡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及擦傷、左前臂瘀青及擦傷、雙腰、右上臂腫脹、右前臂瘀青、右膝瘀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葉濬承並通知游祥志已尋得呂沄叡,游祥志、黃偉銘遂前來岡山區上址,游祥志到場後,向呂沄叡質問為何以假鈔支付毒品價款及要如何還錢事宜,另使官瑀婕暫離岡山偕同前往三民區凱歌路住處取回鑰匙歸還游祥志。嗣因呂沄叡無力還款,葉濬承、花敬敏、蔡坤霖、鄭穎鴻續將官瑀婕、呂沄叡帶至鳳山區某民宅拘禁,於110年5月26日凌晨再將官瑀婕、呂沄叡帶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民宅拘禁。
二、囚禁呂沄叡、官瑀婕2人期間,蔡坤霖因不滿呂沄叡自稱友人「 華玥 」之死與其有關,遂通知「華玥」另名友人張國維,而欲共同質問呂沄叡關於「華玥」死亡乙事。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呂沄叡雙手上銬,強押官瑀婕、呂沄叡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內某處與張國維碰面。張國維、蔡坤霖利用呂沄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機會,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呂沄叡(傷害部分,業經呂沄叡撤回告訴)。嗣葉濬承因無處可繼續囚禁呂沄叡、官瑀婕,決定放人,呂沄叡、官瑀婕因而遭受數日之拘禁。
三、案經官瑀婕、呂沄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34頁、院二卷第193-19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濬承、花敬敏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三卷第443-4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沄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103-109頁、他卷第87-91頁、院三卷第389-402頁)、證人即被害人官瑀婕(警二卷第119-123頁、他卷第73-76頁)、共同被告游祥志(警四卷第462-470頁、偵一卷第269-272頁)、蔡坤霖(警一卷第87-96頁、偵一卷第183-187頁)、王銘毅(警一卷第249-267頁、偵一卷第223-227頁)、鄭穎鴻(警三卷第7-17頁、偵二卷第33-37頁)、李宜璋(偵一卷第247-25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65-6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呂沄叡)(警二卷第117頁)、呂沄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6頁)、官瑀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130頁)、葉濬承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28頁)、葉濬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34頁)、蔡坤霖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7-100頁)、蔡坤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1-105頁)、花敬敏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63-166頁)、花敬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67-171頁、警一卷第205-210頁)、王銘毅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9-272頁)、王銘毅111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273-277頁)、鄭穎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23頁)、鄭穎鴻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5-28頁)、游祥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471-475頁)、游祥志指認照片資料(警四卷第477-4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濬承、花敬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 游祥志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前往岡山,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葉濬承把呂沄叡找出來,110年5月24日晚間我並沒有在葉濬承的住處;因為之前我幫呂沄叡租房子,呂沄叡沒有還我鑰匙,所以我才去岡山拿鑰匙;我沒有利用葉濬承限制呂沄叡的人身自由,我也不知道他們會限制呂沄叡的人身自由等語(院一卷第329-331頁)。經查:
㈠、被告游祥志於110年5月24日晚間有在葉濬承住處要求官瑀婕告知呂沄叡所在位置,且指示葉濬承負責將呂沄叡找出:
1、證人官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4日21時左右我跟我男友呂沄叡吵架,就從呂沄叡三民區凱歌路租屋處離家出走,要去「濬阿」(按即被告葉濬承)家找他女朋友「 小雯 」,大約於22時走到葉濬承他家時,發現有很多人在葉濬承家中,我認的出來有綽號「游哥」(按即被告游祥志)、葉濬承、「小雯」、「 阿鴻 」、「大餅」、「花枝」、「豬肉」,其餘不認識,當時游祥志一看到我,就叫我把呂沄叡交出來,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不會出賣呂沄叡,當下葉濬承就叫他們的人扣留我的東西並且不讓我離開那裡,之後(他們)一直逼要我交出呂沄叡行蹤。黃偉銘手上拿著搶拉滑套後指著我,他身旁還有一個手拿著一把刀的陌生男子無故就打我一巴掌,之後「偉銘」就對我說把呂沄叡交出來,不然就要把我載去山上活埋,游祥志在旁邊附和,說我交人就沒事了,我當時因為很害怕,就說出我和呂沄叡住○○○區○○路000○0號,我說出來之後他們還是不讓我離開。游祥志、黃偉銘又說要我帶他們去,我就帶黃偉銘、葉濬承、蔡坤霖跟一些不認識總共2台車的人過去呂沄叡凱歌路的住處看點。25日大約凌晨4點多快5點的時候,葉濬承、蔡坤霖、鄭穎鴻逼我跟他們去呂沄叡住處,我記得與我同車有葉濬承、鄭穎鴻、蔡坤霖,另外1台車坐花敬敏、王銘毅,他們強迫我帶他們一起去找呂沄叡住處。到了之後,他們叫我叫門,呂沄叡聽到我的聲音之後就把門打開,他們就把門抵住,一邊叫呂沄叡出來談一邊要強行進入屋内,我因為沒法面對呂沄叡所以就直接下樓,葉濬承一直跟在我後面叫我先上車,沒多久我就看見他們帶呂沄叡下樓,呂沄叡頭上都是血,臉看起來昏昏沉沉的,我非常害怕,之後他們就把我和呂沄叡押去坐葉濬承所駕駛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坐花敬敏、鄭穎鴻和呂沄叡,另外王銘毅、蔡坤霖坐1台車,上車後葉濬承就叫鄭穎鴻把呂沄叡綁起來,後來葉濬承在車上打電話講完後,車子就開到楠梓區載一名男子,之後他們就把我和呂沄叡分開,他們把我們載到岡山區的一間羊肉爐店對面的麵店。到了岡山後,葉濬承那邊的人就把呂沄叡用束帶綁在椅子上,然後就拿刀子、棍子打呂沄叡,還用電擊棒電呂沄叡,我在旁邊哭鬧,他們就繼續打呂沄叡,又把我關到廁所裏面去。打完後我先被帶去葉濬承家,呂沄叡被帶去鳳山,我在葉濬承家1、2小時後,我又被帶去鳳山,我跟呂沄叡就在鳳山休息,到25日晚上11、12點,我們又被帶去楠梓軟禁,一直被關到27日,之後蔡坤霖就帶他朋友把我們2人帶到澄清路的大樓,還把呂沄叡上手拷,跟呂沄叡講事情,又繼續打呂沄叡。後來有一個綽號「 小光頭 」的男子過去,也跟著其他人一起打他。到了下午5、6點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才說要讓我們走等語(警二卷第119-123頁、他卷第73-7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濬承於偵查中則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呂沄叡之間有毒品債務糾紛,呂沄叡打電話來跟我說要買毒品,我打電話跟游祥志說這件事,游祥志就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給我,讓我拿給呂沄叡,跟呂沄叡收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另外我還跟 洪淑晶 拿了半錢的 海洛因 給呂沄叡,這個部份是2萬元,但呂沄叡全部都拿假鈔給我,之後又連絡不上。2週後呂沄叡又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呂沄叡就一直打,說要我一定要拿安非他命給他,不然他要拿槍來找我,我就拿0.5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給呂沄叡,隔1、2天(呂沄叡)又打來要東西,我就有點受不了,蔡坤霖、黃偉銘、花敬敏就說要幫我處理。在說這些事的時候,官瑀婕剛好打來說他跟呂沄叡吵架,她沒地方住,想來我這邊,我就叫官瑀婕過來我民族一路的住處。我接官瑀婕上來的時候,一開始沒事發生,(後來)黃偉銘就直接問官瑀婕:呂沄叡在哪裡,但官瑀婕不說,李宜璋就直接一巴掌打過去,黃偉銘有拿槍出來拉滑套。因為毒品是游祥志的,所以游祥志要我必須把呂沄叡找出來處理這條債務,游祥志也知道我們要去押呂沄叡,因為我有跟游祥志說;(那天)游祥志來我住處主要是拿毒品過來,還有問官瑀婕一些話。(到岡山後)蔡坤霖先拿木棍打呂沄叡,但我不讓他們動手,就把工具都收起來,我就去載游祥志過去岡山,回岡山之後,我發現呂沄叡的右腳有刀傷,我很不開心,問到底誰動手,蔡坤霖就承認他有拿菜刀砍呂沄叡,還有拿電擊棒電呂沄叡,鄭穎鴻則拿木棍打。因為 游样志 要去問呂沄叡怎麼還錢,問呂沄叡為什麼要這樣騙我,我才去載游祥志到岡山,游祥志到岡山的時候,也有看到呂沄叡被我們打,且呂沄叡、官瑀婕被我們控制不能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67-17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霖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4日晚上,我跟葉濬承、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有去呂沄叡的住處強押呂沄叡至岡山。因為呂沄叡跟葉濬承有金錢糾紛,他拿假錢跟葉濬承買毒品,又拿槍恐嚇葉濬承,花敬敏在呂沄叡拿假錢買毒品的時候就已經有打電話連繫我,是否可以幫忙抓呂沄叡,我跟他說好,加上我跟葉濬承本來就有連絡,當天剛好我在葉濬承家,所以我一起去找呂沄叡。110年5月24日那天呂沄叡的女友官瑀婕被呂沄叡打,官瑀婕打給葉濬承說要去找葉濬承,到葉濬承家時,葉濬承就問官瑀婕說呂沄叡在哪裡,然後就要官瑀婕帶我們去找呂沄叡。官瑀婕到葉濬承家後,有好幾個人在場,黃偉銘、葉濬承、花敬敏、王銘毅、游祥志、鄭穎鴻都有在場。官瑀婕到場後一開始一直哭,說呂沄叡打他,黃偉銘就打官瑀婕,花敬敏也跟官瑀婕說最好把呂沄叡交出來,不然你會很難看,要官瑀婕帶我們去找呂沄叡;第一次沒找到,快天亮時,葉濬承又要官瑀婕帶我們去一次,就找到呂沄叡。是官瑀婕先跟呂沄叡說要拿東西,要呂沄叡開門,呂沄叡開門後,我跟花敬敏就打呂沄叡,我拿做工的鐵鍬打、花敬敏拿棍子打,打完,呂沄叡就被花敬敏拖到樓下去,拖上花敬敏的車。到岡山後我和花敬敏有打呂沄叡,葉濬承踹呂沄叡一腳,我記得我拿棍子,還有拿刀子,其他人在旁邊看,呂沄叡的腳被保鮮膜綑著。游祥志也有過去岡山,因為呂沄叡當時拿假錢跟他們買藥,這些錢有一部分是呂沄叡要還游祥志的,所以游祥志就過去問呂沄叡為什麼要拿假錢,為什麼要拿槍等語(偵一卷第183-18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花敬敏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4日官瑀婕前往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時,「游哥」游祥志有在場,游祥志有叫官瑀婕把呂沄叡交出來,但官瑀婕不肯說,之後游祥志就叫我們逼問官瑀婕,直到我們逼問官瑀婕說出呂沄叡住處,要出發前往呂沄叡住處的時候,游祥志對葉濬承說叫他把事情處理好,之後游祥志才離開。因為葉濬承跟游祥志說呂沄叡以假錢向他購買毒品,游祥志就對葉濬承說這件事情是葉濬承接洽的,葉濬承要負責,所以葉濬承才帶我們去呂沄叡住處毆打呂沄叡並把他押走。到岡山之後,葉濬承打電話給游祥志說已經抓到呂沄叡了,現在押在岡山區仁壽路61之1號,游祥志就叫葉濬承去載他過去。游祥志到場後就對呂沄叡說你怎麼那麼「匪類」,你看不管你怎麼跑我還是叫人把你抓過來,我看這筆帳你也沒辦法還,之後游祥志就對葉濬承說這件事情看你怎麼處裡,該收給我的就收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49-162頁、第211-21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我有前往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那裡是葉濬承的住處,那天是葉濬承打LINE給我,他說上次拿假錢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人,他女朋友在他那邊,要我過去支援他一下。我到葉濬承住處時,葉濬承、蔡坤霖、游祥志、鄭穎鴻、綽號「 黃飛鴻 」的人(按即 黃宗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都有在場,後來黃偉銘還有帶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來,還有葉濬承的女友,王銘毅是我帶去的。我到場時,葉濬承已經在問官瑀婕在哪裡,我看葉濬承的眼色,就附和葉濬承說「如果你不想討皮肉痛你,就說出來」,然後游祥志也要官瑀婕把人交出來。後來「黃飛鴻」說他明天還要工作,游祥志跟「黃飛鴻」就離開,他們一離開黃偉銘就來了,黃偉銘打官瑀婕一個巴掌,並把槍枝拿出來指著官瑀婕的頭說「你今天如果不把人交出來,我今天絕對讓你死」,又說「要把你載到山上活埋」,雙方又僅持一段時間,後來葉濬承又問說要不要講,官瑀婕才同意帶我們去凱歌路。在凱歌路時我們先叫官瑀婕去開門,呂沄叡開門後,我就不讓呂沄叡關門,葉濬承、鄭穎鴻、蔡坤霖就衝進去打呂沄叡,鄭穎鴻拿鐵管、蔡坤霖拿西瓜刀打,王銘毅負責在外面把風。打完後我把呂沄叡拖出來押上車。那台車上有我、葉濬承、鄭穎鴻、呂沄叡,一上車後鄭穎鴻就拿束帶把呂沄叡的手綁起來,車子就開走了;官瑀婕則是由王銘毅及蔡坤霖開車載走。我們把呂沄叡帶到岡山後,就去了一間賣麵跟小籠包的店,店主開門後,我們一群人就進去,後來還來了一對夫妻,葉濬承在店裡就跟呂沄叡討論假錢的事,又要蔡坤霖把呂沄叡的手腳都綁起來,呂沄叡因為不講話,葉濬承就通知游祥志及黃偉銘過來。游祥志、黃偉銘到場後,葉濬承又詢問呂沄叡假錢的事,但是呂沄叡還是不講話,葉濬承就指示蔡坤霖處理呂沄叡,蔡坤霖就先拿木棍毆打呂沄叡的頭、身體,鄭穎鴻也拿鐵棒打呂沄叡,葉濬承也示意我要加入,我就用手毆打呂沄叡的臉部,蔡坤霖後來再去拿了一把刀往呂沄叡的腳砍下去,另外還拿電擊棒電呂沄叡,黃偉銘跟游祥志都沒動手,葉濬承看呂沄叡沒講話,有踹呂沄叡兩腳等語(他卷第101-107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璋則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5日的前一天晚上我有去葉濬承家,我去的時候官瑀婕已經在裡面了,當時官瑀婕是醒著的,跪在床上,葉濬承他們在跟官瑀婕說話,我看到官瑀婕就過去打他一巴掌。我打完後就退到後面去,葉濬承、黃偉銘、游祥志、花敬敏都在跟官瑀婕講話,主要就是要官瑀婕把呂沄叡交出來。後來官瑀婕說要帶葉濬承去找呂沄叡,但我們跟官瑀婕去之後也找不到,我有聽說葉濬承、花敬敏、蔡坤霖、鄭穎鴻、王銘毅有再過去找呂沄叡第二次,但這部分我沒參與,因為我當時跟黃偉銘在一起,我聽說呂沄叡在岡山被打,我沒有去,但黃偉銘有去岡山等語(偵一卷第247-251頁)。
6、互核證人官瑀婕及共同被告兼證人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李宜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游祥志於110年5月24日夜間,官瑀婕抵達被告葉濬承位於民族一路之住處時,確實人在現場,且與在場之被告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李宜璋等人共同威逼官瑀婕告知呂沄叡所在之處所。另依證人葉濬承、花敬敏所述,因葉濬承與呂沄叡間之毒品交易糾紛,被告游祥志亦有指示葉濬承要負責找出呂沄叡。
㈡、被告游祥志知悉呂沄叡、官瑀婕遭葉濬承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尤前往岡山欲使呂沄叡解決其與葉濬承間之毒品買賣糾紛,另藉機向呂沄叡取回房屋鑰匙:
1、證人呂沄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時就被他們用束帶綁起來,且在車上被他們毆打,但花枝有阻止打我的人,他說我的血流的太嚴重了,他們還在車上講電話通知要去哪裏,後來就把我載去岡山。到岡山後,我跟官瑀婕被帶到一間店面,他們把我綁在一個板凳上,官瑀婕沒有被綁住,一直在旁邊哭,鄭穎鴻、蔡坤霖、葉濬承就開始用電擊棒、木棍打我,又拿刀子砍我,官瑀婕因為一直在旁邊哭,後來他們就把官瑀婕拖去廁所關。後來游祥志跟(黃)偉銘就陸續過來助勢及看守我,他要打我的人不要再打了,還說沒想到他們會這樣打我,想要當好人。後來他們那群人又在商量要帶我去哪裡,就先把官瑀婕押回我們凱歌路的租屋處,拿走我們的手機跟一支小刀,官瑀婕回到岡山後,我跟官瑀婕就被他們帶去鳳山澄清路那邊的透天厝。葉濬承他們說我拿假錢給他們,但我(想)把我身上的錢給他們,他們又不要,他們把我關在公寓的期間,葉濬承、鄭穎鴻還要我寫本票跟借據,金額他們說看我的誠意,我就簽了7萬的借據及本票,但游祥志到(楠梓)公寓時有要葉濬承把借據及本票都撕掉。黃偉銘、花敬敏、王銘毅、蔡坤霖、鄭穎鴻他們都是葉濬承的小弟,所以都聽從葉濬承的指令做事,游祥志則是葉濬承販毒的金主等語(警二卷第104-105頁、他卷第87-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0年5月24日晚上葉濬承他們來我住處找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游祥志,是葉濬承打電話跟游祥志說,游祥志才會出現在岡山;我聽到葉濬承通知游祥志說我被他們押去(岡山)那邊,我在岡山被打到一半的時候游祥志才過來。游祥志到(岡山)的時候,我是被綁在椅子上,游祥志也有看到我被綁在椅子上。之前游祥志有一間房子借我住,我被押走的時候,游祥志有帶我女朋友官瑀婕回去拿那間房子的鑰匙。葉濬承和鄭穎鴻曾經到(楠梓)公寓要我簽一張7萬元的本票跟借據,後來游祥志到公寓把本票跟借據都撕掉等語(院二卷第389-40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毅於偵查中則證稱:到岡山之後呂沄叡跟官瑀婕先被押到鐵皮屋裡面,(我們)並用束帶綁著呂沄叡,之後我就跟花敬敏借車離開,到了下午花敬敏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岡山載他,然後我就走進去(鐵皮屋),當時官瑀婕及呂沄叡還是在裡面,呂沄叡還是被綁著,我就到外面,等了1、2個小時後,我就看到黃偉銘、游祥志等人陸續進去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22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穎鴻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5日)大概早上8點許我們到岡山區仁壽路61之1號的「馮家市場麵」,我和葉濬承、蔡坤霖、花敬敏、官瑀婕、花敬敏的男性友人以及呂沄叡進去麵店後,就見蔡坤霖、花敬敏持刀跟棍棒繼續毆打呂沄叡,後來又有一群人前來要向呂沄叡催討所欠金錢,其中我只認識游祥志及黃偉銘等2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大約中午12時許,我開葉濬承的車載游祥志跟官瑀婕先行離開,游祥志在苓雅區光華路下車後(我)又載官瑀婕回三民區凱歌路住所拿手機,接著又回去麵店等語(警三卷第11-12頁)。
4、互核證人呂沄叡,及共同被告兼證人葉濬承、花敬敏、王銘毅、鄭穎鴻所述,足認被告游祥志案發當時係因接獲被告葉濬承之通知而前往呂沄叡、官瑀婕遭拘禁之岡山處所,且抵達該處時,被告游祥志實有目睹呂沄叡遭人綁束、身受毆傷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惟被告游祥志見聞呂沄叡及官瑀婕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後,除向呂沄叡質以為何拿假錢向葉濬承購買毒品,且欲使呂沄叡想辦法解決債務外,另使官瑀婕在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狀態下,偕同其暫時離開岡山前去凱歌路住處取回游祥志之鑰匙。
㈢、被告游祥志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游祥志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已供稱:「(問:承上題,你是否認識被害人官瑀婕?你是否曾在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見過被害人官瑀婕?)我知道這個人,也曾在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見過被害人官瑀婕1次」、「(問:承上題,現場還有何人?)現場有我、葉濬承、「大餅」蔡坤霖、黃偉銘、一名黃偉銘男性友人我不認識,及官瑀婕等6人在場。」等語(警四卷第461頁);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呂沄叡是否曾經積欠你毒品的費用?)呂沄叡是欠葉濬承的錢,因為呂沄叡跟葉濬承買毒品時給他假錢」、「(問:葉濬承是否需要回帳給你?)是,要回帳給我」、「(問:110年5月24日晚間,你是否有前往葉濬承位於三民區民族一路13號3樓的住處?)有。我去找葉濬承」、「(問:你是否知道呂沄叡的女友官瑀婕當天也有過去?)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官瑀婕說跟呂沄叡吵架,所以打電話跟葉濬承說要過去葉濬承那。當天是我先過去的。」、「(問:官瑀婕到葉濬承住處後發生何事?)官瑀婕說被呂沄叡打,在哭,我就問官瑀婕呂沄叡人在哪,但官瑀婕都不講,黃偉銘就打他一巴掌,繼續問官瑀婕人在哪,我就跟葉濬承他們講,呂沄叡之前沒有把承租房屋的鑰匙還我,假如你們有去找呂沄叡的話,要呂沄叡把鑰匙還我」、「(問:你隔日是否有去岡山找呂沄叡?)有,是花敬敏載我過去的,我到岡山後,有問呂沄叡鑰匙有無帶在身邊因為房東在要,呂沄叡說放在租屋處,所以他女友官瑀婕就跟我回去他們的租屋處拿鑰匙,後來我就跟他們分開了」、「(問:你到岡山時,有無看到有人對呂沄叡動手?)我沒看到有人動手,但呂沄叡當時已經流血了」、「(問:呂沄叡當下是否有被用束帶限制行動?)呂沄叡的手確實有被背在後面,但我不知道是用束帶或是用其他東西」、「(問:你到現場時應該已經知道呂沄叡被他們限制行動自由?)我有問葉濬承他們,但葉濬承說呂沄叡還沒有交代之前騙他們的錢,我才跟他們說你們事情處理好就不要繼續押著他們,趕快把人放回去,我就跟他女友官瑀婕一起回市區拿鑰匙」等語(偵一卷第269-271頁)。而被告游祥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剛才葉濬承說他在楠梓有叫呂沄叡簽署一份7萬元的支票借據,你為何會把這個撕掉?)因為他本來就沒有錢了,簽這個也沒有用,他房子也是我借給他住的」、「(問:這個錢是呂沄叡欠葉濬承毒品的錢?)都一樣,他都沒有錢付房租了,根本沒有用」等語(院二卷第440-441頁)。堪認被告游祥志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0年5月24日官瑀婕前往葉濬承住處時自己有在現場;且亦自承其前往岡山時,對呂沄叡、官瑀婕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知悉甚詳,卻仍利用此狀態使官瑀婕偕同其取回房屋鑰匙。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承前所述,證人葉濬承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毒品是游祥志的,所以游祥志要我必須把呂沄叡找出來處理這條債務,游祥志也知道我們要去押呂沄叡,因為我有跟游祥志說。因為游样志要去問呂沄叡怎麼還錢,問呂沄叡為什麼要這樣騙我,我才去載游祥志到岡山等語。證人花敬敏亦證稱:游祥志有叫官瑀婕把呂沄叡交出來,但官瑀婕不肯說,之後游祥志就叫我們逼問官瑀婕;游祥志對葉濬承說叫他把事情處理好。因為葉濬承跟游祥志說呂沄叡以假錢向他購買毒品,游祥志就說這件事情是葉濬承接洽的,所以葉濬承要負責;(在岡山)游祥志到場後就對呂沄叡說你怎麼那麼「匪類」,你看不管你怎麼跑我還是叫人把你抓過來,我看這筆帳你也沒辦法還,之後游祥志就對葉濬承說這件事情看你怎麼處裡,該收給我的就收給我等語。觀諸共同被告葉濬承本案之犯罪動機,除共同被告葉濬承自承外,亦與證人蔡坤霖、花敬敏證稱係因呂沄叡以假錢向葉濬承購買毒品,而毒品之部分款項係葉濬承需繳付回帳予被告游祥志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游祥志於偵查中對此亦肯認在卷,足見被告游祥志對於找尋呂沄叡並使其清償毒品價金事宜實有利害關係。再者,呂沄叡及官瑀婕遭共同被告葉濬成等人帶至岡山剝奪行動自由時,葉濬承甚至特別電告被告游祥志其等已捕獲呂沄叡並告知其等所在位置,更需特意接送被告游祥志前來岡山,若被告游祥志僅單純係要向呂沄叡取回房屋鑰匙,大可委託在場之任何一人將被告游祥志之房屋鑰匙轉交被告游祥志即可,共同被告葉濬承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告知被告游祥志上情、另駕車搭載被告游祥志前來呂沄叡拘禁處之必要,被告游祥志亦無另行前往岡山之理。況且,證人呂沄叡及被告游祥志均稱,呂沄叡在楠梓簽署7萬元之本票、借據予葉濬承後,係被告游祥志要葉濬承直接將本票借據撕毀。考諸本案之發生既然是因被告葉濬承欲使呂沄叡出面解決2人間購買毒品之債務糾紛,倘若被告游祥志與本案毫無關係,其又為何可以決意將共同被告葉濬承等人犯罪所獲之最終成果本票借據直接撕毀,使共同被告葉濬承等人此次行動徒勞無獲?此反證被告游祥志在本案實係居於具有決定權限之主導地位。是綜合上情,足認共同被告葉濬承、花敬敏前揭偵查中證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告游祥志指示葉濬承所為、被告游祥志要至岡山質問呂沄叡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在被告葉濬承等人剝奪呂沄叡、官瑀婕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游祥志既然指示葉濬承負責處理呂沄叡欠款事宜,並至岡山並質問呂沄叡,又使行動自由遭剝奪的官瑀婕偕同其前往他處取回房屋鑰匙,且事後又指示葉濬承將呂沄叡所簽署之本票借據撕毀,是客觀上被告游祥志雖未對呂沄叡、官瑀婕實際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其主觀上對於其他被告之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知情,而被告游祥志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游祥志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游祥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共同被告葉濬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祥志(110年)5月24日晚上沒有在我民族一路的住處,是我找到人才跟他聯絡,游祥志沒有要求我把呂沄叡帶到哪,這跟游祥志都沒關係等語(院二卷第403-407頁),惟此除與葉濬承先前於偵查中其他證述不甚相符外,亦與前開其餘證人所述相異,故實乃迴護被告游祥志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等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恐嚇被害人官瑀婕、呂沄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官瑀婕、呂沄叡行無義務之事,及在呂沄叡住處、岡山店舖毆打呂沄叡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濬承對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游祥志、花敬敏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剝奪官瑀婕、呂沄叡自由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遂行,皆應論以一罪。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官瑀婕及呂沄叡2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及共同被告蔡坤霖、王銘毅、李宜璋、鄭穎鴻、黃偉銘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葉濬承對於接續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部分與蔡坤霖、黃偉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因葉濬承與被害人呂沄叡間之購買毒品等糾紛,即共同以恐嚇、毆打、強押上車、看管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威逼被害人官瑀婕提供被害人呂沄叡之位置,且再另以綑綁方法欲使被害人呂沄叡解決購買毒品之債務,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再審酌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葉濬承、花敬敏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游祥志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呂沄叡、官瑀婕於檢察官起訴後均具狀稱願撤回對本案(全部)被告之告訴,此有其等聲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參(聲他卷第5-9頁、第11-15頁),兼衡被告葉濬承、游祥志、花敬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在本判決內揭露,詳見院二卷第448-44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祥志、花敬敏對於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呂沄叡雙手上銬,強押官瑀婕、呂沄叡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內某處與張國維碰面乙節,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起訴書一及一㈢所載之事實)等語。
二、訊據被告游祥志、花敬敏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係因蔡坤霖不滿呂沄叡自稱友人「華玥」之死與其有關,遂通知「華玥」另名友人張國維,而欲共同質問呂沄叡關於「華玥」死亡乙事,而強押官瑀婕、呂沄叡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蔡坤霖、張國維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一卷第18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是以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強押呂沄叡、官瑀婕至「水世紀大樓」之事由,顯與呂沄叡以假鈔支付購毒價金無關,難認被告游祥志對此部分與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共同被告兼證人葉濬承於偵訊時證稱:去水世紀大樓是蔡坤霖說要帶他們2個人過去,是我跟蔡坤霖把他們帶去水世紀大樓,花敬敏沒有去水世紀大樓等語(偵一卷第172頁)。
倘被告花敬敏對於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強押官瑀婕、呂沄叡至「水世紀大樓」乙事,有犯意聯絡,葉濬承豈會不知被告花敬敏曾到過「水世紀大樓」,是尚難單憑被告花敬敏曾到「水世紀大樓」,即遽認被告花敬敏對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游祥志、花敬敏對於葉濬承、蔡坤霖、黃偉銘強押官瑀婕、呂沄叡至「水世紀大樓」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信,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足,惟若成罪,即與被告游祥志、花敬敏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維、蔡坤霖(蔡坤霖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內某處,利用呂沄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機會,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呂沄叡,致呂沄叡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瘀青及擦傷、左前臂瘀青及擦傷、雙腰、右上臂腫脹、右前臂瘀青、右膝瘀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國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國維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國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沄叡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聲他卷第5-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張國維被訴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蔡坤霖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378600號<卷一>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378600號<卷二>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504900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843900號卷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1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聲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8號卷院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一>院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二>院三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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