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2號再抗告人 范揚雄 相對人 滕勻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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