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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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忠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余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余忠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前荔枝園,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14時2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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