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電機壹座、滾輪壹具、拖網壹件、電纜線壹佰柒拾公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發電機壹座、滾輪壹具、拖網壹件、電纜線壹佰柒拾公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及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仍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大陸地區船籍「閩連漁8238」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曉澳鎮曉澳港出發,於當日下午某時許,駛入台灣地區連江縣境內之南竿海域,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南竿鄉梅石村外2海浬處海域,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並以滾輪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迄同日晚間7時51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PP3555號巡防艇,在上揭經行政院國防部公告之禁止水域內之「北緯26度06分625秒,東經119度57分510秒」處,查獲該漁船,並扣得發電機1座、滾輪1具、拖網1件、電纜線170公尺,及捕獲之雜魚類6.5公斤、蝦類3公斤。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和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查獲地點海圖(見偵卷第19頁)、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至28頁)及扣案之發電機1座、滾輪1具、拖網1件、電纜線170公尺、捕獲之雜魚蝦類共計9.5公斤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是核被告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雖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嫌,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亦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本件被告仍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且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次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顯係違反上揭之規定,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侵害,且以電魚之方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維持,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卷第8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駕駛「閩連漁8238」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惟該漁船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平日用以採捕魚蝦,難認係專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採捕之雜魚類6.5公斤、蝦類3公斤等漁獲,因保存不易,既經連江縣政府建設局漁業課依法銷毀,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發電機1座、滾輪1具、拖網1件、電纜線
170公尺均屬被告所有,且專供電魚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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