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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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原告 宋雲連 被告 丘宏安
達逸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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