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日本公仔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2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後,接續竊取乙○○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金證日本公仔」15盒及甲○○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金證日本公仔」15盒,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0年11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
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後,竊取己○○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金證日本公仔」6盒,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甲○○、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己○○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乙○○、被害人甲○○
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訴人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金證日本公仔其中9盒(附表編號6所示公仔其中3盒、附表編號10、13、
14、18、19、21所示公仔各1盒)、被害人甲○○所有之金證日本公仔其中9盒(附表編號6所示公仔其中1盒、附表編號7所示公仔其中1盒、附表編號8、9、15至17、20、22所示公仔各1盒)、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金證日本公仔6盒(附表編號6所示公仔其中2盒、附表編號7所示公仔其中2盒、附表編號11、12所示公仔各1盒),已為警扣得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31至33頁),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前其於106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强制猥褻、竊盜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有之金證日本公仔各15盒、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被害人己○○之所有之金證日本公仔6盒,其中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金證日本公仔各9盒、被害人己○○金證日本公仔6盒,業如上述,是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己○○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22所示公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金證日本公仔12盒,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飛絡力娃娃機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購物袋、背包,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所背之物,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亦均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據被告供稱
係變賣公仔所得之物,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是尚難遽信,且本院已就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有之金證日本公仔共計12盒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是爰不就此部分之現金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飛絡力娃娃機鑰匙1支2新臺幣仟元鈔2張3購物袋(橘色)1個4購物袋(粉紅色)2個5黑色後背包1個6航海王公仔(金正) 巴奇 6盒7航海王公仔(金正)索隆3盒8航海王公仔(金正)羅傑1盒9航海王公仔(金正)白鬍子1盒10航海王公仔(金正)香吉士1盒11航海王公仔(金正)基德1盒12航海王公仔(金正)錦衛門1盒13航海王公仔(金正)伊治1盒14航海王公仔(金正)戰車 喬巴 1盒15航海王公仔(金正)勇治1盒16航海王公仔(金正)DXF-THEGRANDLINEMEN索隆1盒17航海王公仔(金正)惡夢 魯夫 1盒18航海王公仔(金正)魯夫1盒19航海王公仔(金正) 克洛克達爾 1盒20航海王公仔(金正)BATTLERECORD香吉士1盒21航海王公仔(金正)鷹眼 密佛格 1盒22航海王公仔(金正)女帝1盒23航海王公仔(白正)喬巴1盒24航海王公仔(白正)白鬍子1盒25航海王公仔(白正)魯夫1盒26航海王公仔(白正)艾斯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