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維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因不滿乙○○未即時清洗餐具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乙○○及持紙箱丟向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耳1×1公分擦傷、左側口腔1×1公分瘀傷、左側臉部疼痛(無明顯傷口)、左肩3×3公分紅腫、左手0.1×0.1公分擦傷、左上臂3×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紙箱丟擲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乙○○,當天乙○○罵我,並辱及我母親,我氣憤之下雖有拿紙箱往她肚子處丟,但那個紙箱很小很輕,不會對她造成傷害;她的傷勢可能是我拿紙箱丟她後,她衝來打我,我用手擋住她的攻擊所造成的。至於我在通訊軟體LINE中提到推、打告訴人,目的是放下身段哄告訴人回來,若不這樣放軟姿態,她是不會回來的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紙箱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55頁、訴字卷第90、222、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5頁頁),並有110年2月12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同日22時2分許前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1×1公分擦傷、左側口腔1×1公分瘀傷、左側臉部疼痛(無明顯傷口)、左肩3×3公分紅腫、左手0.1×0.1公分擦傷、左上臂3×3公分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3至47頁),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3月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1994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17至23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係因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傷害,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詳細,並證稱:我預計於110年2月12日21時許與家人出發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度假,所以我於20時許吃完自己煮的晚餐後,要先整理我和小孩之衣物,但許丁○○叫我馬上把餐具洗好,我說等一下再洗,結果他就打我,一開始是用拳頭打我左邊的耳朵及臉頰,後來一手掐著我的脖子、另一手一直毆打我的頭及肩膀,我被打的頭很暈,當時我二個女兒在房間聽到就跑出來,小女兒說不要再打媽媽,大女兒用身體護著我,丁○○就拿一個紙箱朝我丟過來,砸到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案發當日在場目擊之歐○○(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長女,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個案輔導報告之「調查處理情形」所載:「案主(即歐○○)表述:案父(即被告)叫案母(即告訴人)洗碗但案母不想洗,兩人引發口角爭執。案父持紙箱砸向案母,丟到案母右耳下及脖子,案母再拿起紙箱回砸案父...」等語相符(附於訴字卷證物袋內)。且被告於案發當晚21時20分許,先以LINE傳送「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是我不對」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翌(13)日11時45分許,以LINE撥打3通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認犯錯並撥打數通電話欲向告訴人認錯,企獲告訴人原諒至明。再者,被告於同(13)日未見告訴人回應後,於22時21分許以LINE傳送「孩子的媽,我保證以後不隨便動手,如果再有任何推妳、打妳、丟妳東西的事情發生,一次就是十萬」、「原諒我好嗎」等訊息給告訴人,有LINE對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之前開訊息,除「丟你東西」核與向告訴人丟紙箱之事實相符外,亦坦白承認確有「推、打」告訴人之事實,故再次懇求告訴人原諒,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20時許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於同日22時2分許即前至民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1×1公分擦傷、左側口腔1×1公分瘀傷、左側臉部疼痛(無明顯傷口)、左肩3×3公分紅腫、左手0.1×0.1公分擦傷、左上臂3×3公分擦傷等傷害,有民生醫院前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17至23頁、第71頁),可見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且其就診時呈現之傷勢,復與其指證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又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遍及身體左側多處,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是農曆過年期間(按為農曆正月初一),且告訴人當晚即將偕同女兒前往她父母住處度假等語(見偵卷第7、53頁),則告訴人應無破壞度假興致,於過年期間前往醫院,並帶著傷勢回家與父母見面而自為製造不實傷勢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遭被告毆打所致,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衝突加劇的原因部分,被告供稱:我叫告訴人洗碗,但她沒回我,我說好歹回答我一下,她竟在小孩面前用台語回我說:「你不要像畜牲一樣在那邊該該該(意指如動物般亂吼亂叫)」、「你父母有你這樣的兒子真的好棒棒(反諷被告是差勁的人)」、「你母親得癌症是報應」等語。而常人在爭執之情況下,聽聞對方將自己比喻為牲畜、揶揄為不孝子,甚至詛咒母親得病是報應,情緒難免失控,尤以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隨手將碗筷洗好,即遭此對待,終究難以忍受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簽訂1份協議書,約定日後被告若對告訴人動手1次,即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25至226頁),核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載:「如果再有任何推妳、打妳、丟妳東西的事情發生,一次就是十萬」等語之賠償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在案發翌日(110年2月13日)仍記得3年多前與告訴人簽訂之前揭協議及違反該協議之法律效果至明。若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只是要放低姿態懇求告訴人回家,大可不必作繭自縛坦承有違反協議內容,願遵照協議履行,且讓告訴人獲取遭被告毆打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只要讓告訴人回來的手段,而非我真的有打她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10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並共同育有2女,本應互相扶持,於發生爭執時秉持理性溝通,竟因口角爭執即在幼子面前,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實有不該;又除供稱以小紙箱丟向告訴人未成傷外,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且尚非嚴重,且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非全無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224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