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啟萌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啟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傳票備註聲明異議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認不准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案發當日係與友人至「小情人KTV」飲酒,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後再獨自小酌,休息1晚後始於隔日接近中午時分出門,為警查獲。聲明異議人係因距離飲酒已時隔10小時以上,復未感受到酒意,始於近午時分外出購買午餐,誤蹈法網,並非故意再犯。又現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在於考量如何替代短期自由刑之情形,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從嚴解釋。乃聲明異議人酒後選擇搭乘計程車,已痛改前非,小酌後休息1晚才出門,主觀上顯無酒後駕車之犯意,是否有故意再犯或難收矯正之效,並非無疑。且聲明異議人遭查獲當時乃路邊停車吸煙,亦未抗拒酒測,足見無酒後駕車之犯意,更可見對於法秩序之侵害極小,難謂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又聲明異議人本件事實相類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即撤銷原裁定及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何況本件情節更加輕微,自以准予易科罰金較為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給予聲明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駕駛執照已註銷),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在路邊停車吸煙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認不准易科罰金,遂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到案,並於傳票備註上情,及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同日亦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經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揭刑事聲請狀之意見後,以111年4月25日雄檢 榮崎 111執聲他738字第1119029370號函文回覆因聲明異議人雖非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惟前曾酒駕又肇事逃逸,且另有與人發生車禍之紀錄,前後已有5次酒駕,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仍不准易科罰金等情,而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卷、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38號卷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偵審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未表示任何意見,
此有高雄地檢111年4月27日雄檢榮崎111執2129字第111903099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㈢再查,聲明異議人前於89年、96年及9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其中96年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月11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毫克),非僅酒後駕車,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9時20分先後肇事,各致被害人受傷,且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離現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酒後駕車1罪及肇事逃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7年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107年2月2日所為,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甲案、乙案判決網路列印本暨本案判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考(執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53至67頁)。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前後5次酒後駕車案件經判決確定,且曾於酒後駕車後接連肇事而於同日僅隔10分鐘即2犯肇事逃逸之紀錄,本件案發當時復為無照駕駛(業經酒駕註銷)(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0頁)等各情。
足見其確有未記取教訓,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應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本件犯罪情狀、呼氣酒精濃度、查獲當時狀況等各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就前揭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已就上述各節予以詳細考量,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復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人固然提出「小情人KTV」外觀照片1份,聲請
傳喚所稱案發當日同行飲酒之友人 謝廷生 及陪侍 阮氏賢 ,欲證明聲明異議人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小情人KTV」飲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家,可見先前矯正已收成效之情。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本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自晚上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自宅飲用58度高粱酒(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未見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則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與友人同行至「小情人KTV」飲酒乙情與能否逕信已有疑問。況聲明異議人既自承飲酒長達數小時之久,飲用者復為酒精濃度甚高之58度高粱酒之烈酒,當可預期飲酒完畢後迄至酒精濃度完全消褪需要相當長之時間,聲明異議人是否得以藉詞自認已無酒意即逕行駕車上路,顯有疑問。是縱聲明異議人曾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舉,亦無從作為聲明異議人前所受矯正已見效之推論。從而本院認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聲明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係因該件檢察官未敘及該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理由,復未能予抗告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所為本件之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因而撤銷該件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所據撤銷理由與本件迥然不同,不可混淆,亦不足逕行資為對本件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本件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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