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張黃雪子
張文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王兆華 律師被告 張瑞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柒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後,尚餘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33萬9,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4,085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9.7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5.87平方公尺+陽台12.62平方公尺+花台1.28平方公尺=109.77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664,337元(計算式:74,085×109.77×1/3=2,710,77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77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將淡水鋼鐵公司裕盛鋼鐵公司出資額各3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淡水鋼鐵公司、裕盛鋼鐵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張黃雪子所有;將淡水鋼鐵公司、裕盛鋼鐵公司之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張文芳所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是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㈣333萬9,000元+271萬770元+165萬元=769萬9,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