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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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 廖振洲 律師被告 林金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業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第93條、第95條條文、增訂第90條之1至90條之4條文,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考其修正說明略以: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觀諸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
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可知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交付偵訊錄音光碟,惟該等光碟並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偵訊中之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否准聲請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乙節,非屬本件裁定審查範圍,亦非本件准否之所據,有關聲請意旨所指情形,是否須調閱上開錄音光碟釐清,應由合議庭另行評議決之。
四、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另告訴人律師受交付審判聲請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從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內,所載之告訴人 林秀瑛林進順林家齊 、林美華、 林仲新林丁霖 應均非本件聲請人,而形式上應以受任為交付審判聲請之代理人廖振洲律師為聲請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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