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毒偵字第458號卷第20-2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棕色乾燥葉片1袋(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
0.034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58號卷第70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58號卷第1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毒偵字第45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物品,則為被告另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據,應於另案為適法之處置,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90號被告蘇義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館前路口之某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1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4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52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義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22張。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1袋。
二、核被告蘇義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葉片1袋(驗餘淨重0.03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