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洪紫瑜
洪梓豪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洪群宥 僅繼承3,000元之遺產,原審判命上訴人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12元,與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相違,自有未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第5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等亦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察本件有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審判決主文業已諭知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範圍限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群宥之遺產範圍內」,顯已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為合於限定繼承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未釋明原審其他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防禦方法,則上訴人以之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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