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鑫利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3,486元,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223,486元,再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63,486元,之後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1,053,486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退票,之後以價值260,000元之堆高機清償債務,先清償被告於95年10月6日積欠之90,000元債務,其餘170,000元清償附表編號1之票款後,被告尚欠1,053,486元及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就附表所示票款已經清償480,000元,且原告取走被告所有價值260,000元之堆高機,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後以價值260,000元之堆高機清償債務,先清償被告於95年10月6日積欠之90,000元債務,其餘170,000元清償附表編號1之票款後,被告尚欠1,053,486元及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以上開堆高機清償外,另於退票後已清償480,000元,但原告卻未返還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如有記載車輛車號及廠牌,係兩造買賣車輛之收據,並非清償票款之收據,此為被告所自承,故編號001076、001073、001220、001086、001069、001071、001067、001096、001094、001089、001084、001208、001206、001203、001202、001215、001214、001212及001211號等送貨單自與系爭支票無關,至於編號001207、002324及001202號等送貨單上雖係記載「現金請款」或「現金」,原告主張此3張送貨單係清償其他欠款,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提送貨單均與系爭支票無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另有清償480,000元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給付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付款人││││:新臺幣│:新臺幣│││算日││├──┼─────┼────┼────┼───┼───┼───┼───┤│一│RW0000000│436,000│266,000│95年9│95年9│95年9│有限責││││元│元│月23日│月25日│月26日│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二│RW0000000│220,500│220,500│95年9│95年9│95年9│同上││││元│元│月26日│月26日│月27日││├──┼─────┼────┼────┼───┼───┼───┼───┤│三│VC0000000│300,000│300,000│95年10│95年10│95年10│華南銀││││元│元│月1日│月2日│月3日│行基隆│││││││││分行│├──┼─────┼────┼────┼───┼───┼───┼───┤│四│VC0000000│200,000│200,000│95年10│95年10│95年10│同上││││元│元│月12日│月20日│月21日││├──┼─────┼────┼────┼───┼───┼───┼───┤│五│RW0000000│66,986元│66,986元│95年10│95年10│95年10│有限責││││││月17日│月17日│月18日│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