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乙0000000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94年8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06號新台幣伍拾萬元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侵占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款項,涉有侵權行為,聲請人為免將來損害賠償債權無法執行,乃聲請本院94年度全字第44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7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供擔保之保證書,有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