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紅色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紅色皮帶1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11日16時29分許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上之租住處內,將其先前在網路上標購或自五分埔市場購得之未得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即仿冒CHANEL紅色皮帶1條,拍攝數位相片後,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ADSL上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kimy1122tw2002」之身分,張貼上開仿冒CHANEL紅色皮帶1條之數位相片,並出價新臺幣(下同)600元,意圖販賣而藉由數位電子化之方式陳列之,以徵求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買家下單購買之用,且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帳戶。嗣於95年8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查察網路資訊時發現上情,旋佯以買家用直接購買價600元下標購得,甲○○因此發確認電子信要求將650元(含50元運費)價款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員警於同月17日匯款後,甲○○即寄交上開仿冒CHANEL紅色皮帶1條予員警,員警旋將之送住香奈兒公司委任在臺鑑定及代理告訴之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經該處訓練合格之鑑識人員丙○○鑑識後,發現確係仿冒品無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郵包照片、被告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聯絡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仿冒CHANEL紅色皮帶1條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原即於網站刊登販賣仿冒CHANEL紅色皮帶1條之廣告,其販賣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且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仍應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論。惟商標法第82條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所為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販賣罪。
(二)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其「陳列」依一般交易情狀恆係實體物之擺放展示,但在網拍交易情形,現存之科技無法以實物展示,皆係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此乃網拍交易之特性使然,無礙於商品「陳列」之性質。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欲出售之仿冒CHANEL紅色皮帶1條之實體物,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於網站上拍賣,顯然構成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對同一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僅成立一罪。再扣案仿冒CHANEL紅色皮帶
1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