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1號、
107年度執緩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徐雅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乃先後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1日、10
6年1月23日更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
106年度湖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7年1月9日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湖簡字31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7年1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雅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
3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竟於緩刑前,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犯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湖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在案;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再更犯竊盜案件,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湖簡字第31
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後二案),有前揭叁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雖於於緩刑期前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犯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湖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
1月9日確定在案;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再更犯竊盜案件,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湖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
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後二案中完全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均經告訴人立據領回,顯見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良好,另酌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再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11上午11時許、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均非在前案判決後再犯,復佐以後二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危害尚屬輕微,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後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二案,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