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林黃愛珠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27.14、24.45、13.38平方公尺,計64.97平方公尺)搭蓋圍牆、鐵架並鋪設水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新台幣(下同)139萬226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雖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堆放雜物,惟自101年底即將鐵皮棚架拆除,並於102年年中將雜物清運完畢,僅因系爭土地長期積水,滋生蚊蠅,始在附圖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無受有利益可言,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並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現有圍牆、鐵架,並鋪設水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27.14、24.45、13.38平方公尺,計64.97平方公尺)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⒈參以被告自陳其之前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搭建鐵
皮棚架放置雜物,於102年6月30日方將其上鐵皮棚架拆除並清空雜物,並因該處長期積水雜草叢生而滋生蚊蠅,乃在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等情(見本院卷第
56、102頁),堪認被告為達成其防患蚊蟲滋擾之目的,而以積極鋪設水泥之方式,管領利用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乙節,即堪認定。
⒉至於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結果,前者雖設有鐵架架構,後者則為水泥空地(見本院卷第70頁勘驗筆錄、第77至78頁照片),惟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架構,及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之人,並不能憑此證明,原告就附圖編號B、C土地上之鐵架架構及水泥,為被告搭建、鋪設乙節,亦未能舉出適切之證明,即難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乙節,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乙情,則屬無據,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業如前陳,且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該部分土地正當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84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101年4月1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距離原告於106年
4月12日向被告訴請給付之時,已逾5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僅限於101年4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始能准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附圖編號A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巷,步行至主要道路文林路約50公尺,距捷運站距離約350公尺,文林路有多處公車路線通過,並有便利商店及其他商業設施,於1公里範圍內有國中、小等教育設施,鄰近建物係供住宅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方式等情狀,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萬9834元(計算式詳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37萬9834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1.附圖編號A土地101年1月期、102年1月期、105年1月期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依序為5萬300元、5萬4000元、7萬3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2.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27.14平方公尺。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2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萬9834元。
計算式:〔(263/365×27.14×50300)+(3×27.14×54000)+(424/365×27.14×70300)〕×0.05=379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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