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下稱「A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下稱「B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1年9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3年9月。檢察官所採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103年1月21日)為定刑基準,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經核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月21日前,並無違誤。至檢察官另以「B裁定附表」各罪(編號1至10罪)為另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9月,其中固然就「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前開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103年1月21日前所犯,本應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然如此拆解後,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為訴外裁判,業經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改判無罪確定),上限則為30年。另將「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列為一組,合併定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2月,上限為25年6月,接續執行上開兩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上限長達55年6月(30年+25年6月),下限則為30年8月(15年6月+15年2月),相較於接續執行原A、B裁定之有期徒刑43年9月,重新組合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為原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特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排除,另擇其餘編號2至12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1月6日,與另「B裁定附表」所示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另擇各罪中相對最先確定者為103年11月6日),亦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離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依其原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以上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1年,無非是棄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於不顧,再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對於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誤解,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犯罪日期為102年8月25日至102年11月26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1月6日,另「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5月29日,首先判決確定日同為103年11月6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刑1年)。「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3年9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合計刑期上限不逾31年,總和下限16年8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12年9月,最多則可長達27年1月。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以A、B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1年9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43年9月等情,有A、B二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96頁)。受刑人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檢貞巳112執聲他4354字第1129143512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否准,乃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惟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而綜觀A、B二裁定,其犯罪時間均分別在各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期均未逾越各裁定之外部及內部界線,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且比較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自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21日為最早,揆諸前述說明,即應以該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從而本件可區分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一組及「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所示各罪一組。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可合併定執行刑3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執行31年云云,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並不可採。
(三)「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至於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為訴外裁判,業經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改判無罪確定,此部分業經A裁定敘明),上限則為30年;「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2月(即同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上限為25年6月。倘若接續執行上開兩組定執行刑,則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上限長達55年6月(30年+25年6月),下限則為30年8月(15年6月+15年2月),衡以受刑人涉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較於接續執行原A、B裁定之有期徒刑43年9月,重新組合定刑確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顯屬對於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誤解,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陳詞,泛言A裁定、B裁定之定執行刑組合悖離恤刑目的,責罰顯不相當云云。無非係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