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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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至 鍾湰翔 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侵入上址餐廳,竊得鍾湰翔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鍾湰翔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湰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林宗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鍾湰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1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8-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下稱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參以前案犯罪事實,被告經攔查所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未肇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宣告刑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足徵前案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加重竊盜案件(下稱後案),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足見本罪已納入犯罪手段、違反情節及侵害法益嚴重性等因素,始有最低刑度之設。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之前案及後案,二案罪質不同;且被告後案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情狀及損害大小尚非至鉅,是後案雖構成累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就後案而言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木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竊得告訴人5,000元財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雖稱失竊金額約15,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然被告自承竊取金額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65頁),是被竊之確實金額有疑。由於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何人所述較值採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本案犯罪所得以5,000元為據。準此,被告所竊取之5,000元未扣案,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故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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