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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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對人 黃國琳
周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1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聲請人業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