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汰宇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本條第3項既就「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且參酌本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等語,顯見第1項之裁定包括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情形。故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汰宇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依前揭說明,對於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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