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人 陳建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規定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使其對該證物有防禦答辯之機會,以保審判不失其平允。然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曾否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就該證物所顯示之事項,非屬爭執之關鍵,縱原審審判筆錄並無該項證物曾經提示辯論之記載,因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其於審判之公平性亦無損害可言,參諸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自難認原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之供詞、告訴人 謝惠如 之指訴及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及濾波器一組等資料,為判斷之依據,而上開扣案證物,在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提示予上訴人辨認,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雖原審審判期日漏未提示,但經審判長就有上開物品扣案之事實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並供承我認罪(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是上開證物既經上訴人辨認無誤,且上訴人自始均未爭執,則原審未予提示,即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而未至損害審判之公平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阿許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敘明所憑之理由,參諸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有關與「阿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時,亦坦承認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阿許」為共同正犯,並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認定「阿許」為成年人,係據以認定上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敘明認定「阿許」係成年人之理由云云,係就自己不利之事項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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