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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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原   告 簡 李娥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又發票人如
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然逾前開第1項所定期間,即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之後,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則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之範圍,而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之管轄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或執行法院無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簡靖芳 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印章為被告所盜刻等
情,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原告係於上開裁定送達20日
後之107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
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援引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有違誤。
四、再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90萬元│ 簡李娥 │105年11月16日│106年7月21日│
│││簡靖芳││(利率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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