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國豐焊材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弘信
被   告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立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將公司)之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7月至同年11月止,以立將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即國
豐焊材工業社之負責人徐弘信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
2,571元,並於同年交付原告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1紙
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跳票、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
等語,後於106年7月5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9
萬元調解成立在案,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萬元,惟餘款
8萬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案件,業於106年7月
5日成立調解在案,且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被
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徐弘信(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共計
9萬元整。給付方式:⑴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1萬元完畢
,不另立收據。⑵餘款8萬元,自106年8月10日起,每月
1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還為止。⑶以上分期付款,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106年度調字第1088刑731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該調解筆
錄於同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核字第2192號核定在
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無訛。是認原告本件起訴所為
之請求與前案調解事件所為之請求,均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
一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當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調解
成立既與確定判決同具有既判力,顯見本訴與上開調解事件
係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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