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陳彥錦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準此,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之懲處處分不服,經踐行相當於訴願前置之行政體系內部「自省的救濟程序」即復審程序,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即應於收受復審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時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為「經復審決定所維持之原處分」。惟倘若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因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警察人員,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府人考字第1120002988號令之懲處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聲明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惟查,復審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於復審書所載指定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且由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復審決定、復審書及送達證書(復審卷第9、61、353頁)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復審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算,而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起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1月25日(星期四)。原告遲至113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1頁)可稽,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形式上僅聲明撤銷原處分,但因此時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為「經復審決定所維持之原處分」,故仍應認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