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850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所定事項等語。惟受刑人所犯之殺人案件,受害人即受刑人之同居女朋友業已死亡,此有本院105年度原上訴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家庭暴力罪之受害人已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客體,且卷內並無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是本件尚無從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