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陳佩伶 相對人 李曜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94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據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94號卷,頁1反面)。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