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修 己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柯修己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在臺北市○○區○○路一帶搜尋強盜財物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57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乙○○獨自坐在機車上把玩手機,遂自乙○○背後靠近,以左手摀住乙○○口部,另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乙○○右頸部,喝令乙○○不准動並交出錢財,再將乙○○自機車上拉下抵至鄰近牆面以防乙○○逃脫,並劃傷其右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法使乙○○不能抗拒,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嗣柯修己聽聞乙○○願給予金錢後始暫予鬆手供乙○○翻找財物,乙○○見狀趁柯修己鬆懈之際大喊「搶劫」,柯修己乃恐其犯行曝光並避免鄰近熱心民眾追捕,遂未獲任何財物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於逃逸至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時,遭追捕之民眾當場逮捕,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其丟置路邊之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6至9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修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至7、8至9、40至41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31頁反面、52頁,本院卷第39、99、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0至11、6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鳳珠 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頁)均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22至25、65頁)、被害人乙○○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0頁)、刑案現場之兇刀、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9月8日回函所附案發當時以棉棒於水果刀之刀鋒與刀柄採證比對被告、被害人乙○○DNA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8日鑑定書(原審卷第38至42頁)附卷為證,並有扣案物水果刀1把為憑;且被告於案發後於該日上午7時6分56秒經現場民眾追捕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原審勘驗供被告確認在卷(原審卷第32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認定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連刀柄共長24公分,刀鋒尖銳,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扣案水果刀,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本院勘驗之扣案水果刀,從被害人身體後方抵住正坐在停放案發地街道機車座墊上之被害人乙○○頸部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6頁),並有前揭卷存事證可憑,則衡諸雙方對峙實力差距、現場態勢,被害人當下為免自己身體遭受傷害,自無從輕易掙脫,依此犯罪情節,被害人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論處。
㈡、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4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雖確受有右頸撕裂傷(2.5公分×0.3公分×0.3公分)之傷勢,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惟上開傷勢係於被告實施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強暴行為時所導致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62頁),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以刀子抵住我的頸部,說不要動,我稍微掙脫一下,被告勒得更大力、刀子也靠得更用力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此情與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我只是想要搶被害人的錢而已,被害人頸部受傷應該是我在被害人掙脫的時候劃到她,我沒有刻意要讓被害人受傷之意思等語相符(偵字卷第
8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兼衡該傷勢之深度為0.3公分,與一般具有傷害故意持刀鋒抵住他人頸部,並於他人已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欲遂行傷害犯意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深度與程度顯然不同,足見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尚無另為傷害之故意,故被害人所受頸部傷勢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且此部分亦未據告訴,揆諸上述說明意旨,自無從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1.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4年間因⑴妨害兵役、⑵竊盜、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4.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3之⑴、3之⑵,及上開2、3之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3號定應執行刑8月、4月確定,並與4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斟酌本案情節及未遂原因,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如其所述以身上所餘新臺幣20元購買扣案水果刀作為犯案工具,以前揭強盜方式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乙○○陳稱感到相當恐懼,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之犯罪危害情節,犯後並能始終勇於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向被害人表明歉意;兼衡被告自述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案發前已因經濟窘迫近3、4餐未能進食,自幼失怙且母親亦不知去向,由其祖父扶養至15歲時因祖父亡故頓失所依、生活困頓,及其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說明: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雖有前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復因本件強盜未遂案件遭追訴處罰,或可謂其素行不佳,但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自述其係因工作不穩定未能領薪支付身體飢餓所需覓餐費用,且在案發前亦曾在自助餐從事洗碗工作等正當工作,如有意願亦可覓得正當工作等節(原審卷第52至53頁),公訴人又別無進一步證明,自不足認被告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之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於本院亦表示還不想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之時,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持外觀上具危險性之水果刀,於街上隨機選定作案目標,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產生之危害至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且本件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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