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金雄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經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其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