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具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拒送達判決書之凟職罪嫌。案經該署分為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一號凟職案,由檢察官薛中興偵辦。嗣經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罪事證而結案,遂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檢勇寒八七他六三一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該函屬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之一部分,乃在表示其偵查之結果,自屬司法權之行使,不能因其形式上為片函,而非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即認係行政處分。聲請人指該函為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表示,該通知函為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遂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意旨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