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末行增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認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吳育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自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再犯本件,另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臨檢之際,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七公克)與吸食器一組、刮杓一支等物予警員查扣,並自行向員警供述轉讓禁藥犯行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記載甚明,被告於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無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戕害,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惟僅少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供一人施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刮杓一支,與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有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近因前開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18室,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王應慈 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嗣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執行臨檢勤務,吳育德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與吸食器1組、刮杓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應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2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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