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具保人即被告 王士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士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4118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在監在押資料表足參,顯見被告應已逃匿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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