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高春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富源儲蓄互助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23元,本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95元,惟因本件訴訟乃因給付資遣費等涉訟,且為勞工上訴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上訴僅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5元(計算式:1,995【1-2/3】=665)。另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65元(計算式:665+4,500元=5,16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莊鈞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