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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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76號聲請人 林士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尚恩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惟其聲請狀並未簽章,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